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年毒偵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三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