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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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28號聲明人丁○○
丙○○戊○○被繼承人甲○○(亡)
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丁○○、丙○○、戊○○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5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又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1154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林王秀李 、 王尊龍 僅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206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屬實,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三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請人三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