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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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毒偵字第240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即八十六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