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桃源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314號提存新台幣(下同)7,00
0元,茲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裁定提存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35號、96年度存字第4314號、97年度聲字第317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