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森 自訴代理人 賴思岑 被告華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蔡鴻杰 樓嘉君 被告丙○○○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華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惟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華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卿 、丙○○○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八、一七四二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進行偵查之情,有該偵查案卷宗二份可稽,從而,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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