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被告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三之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按二十三分之八、乙○○按二十三分之十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三之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0.00八三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四三三之二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0.00八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甲○○(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二)、乙○○(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被告丙○○(應有部分百分之八)等三人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原告願就附圖A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由被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甲○○百分之三十
二、乙○○百分之六十、被告丙○○百分之八,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分割土地之目的,在於廢止土地共有關係,故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但倘共有人中有願維持共有時,則只須對於請求分割之人,使其脫離共有,而其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經查,本件原告甲○○、乙○○二人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則本件原告甲○○、乙○○二人願意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六十,乃各依二十三分之八、二十三分之十五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依此比例,與被告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場為空地,北邊面臨道路,東面及南面分別面臨同段四三七、四三六之一地號,均非道路,僅東面二六九地號為道路情事,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現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本院審酌被告應有部分僅有百分之八,且依目前現況僅北面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故認為原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五、本件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二人已陳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經濟利益及土地利用,而作如附圖A部分土地由原告甲○○、乙○○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十三分之八、二十三分之十五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