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總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誤植為力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力總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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