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其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十號住處,飲用米酒,於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同年月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台十一線省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在路上蛇行,在該公路六十五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之情。2觀察者即警員 施深義 撰寫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記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等語。
4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佐。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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