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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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劉○送達代收人吳○玉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劉○龍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四十一年七月五日失蹤後,即音訊沓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登報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經查:失蹤人甲○○於四十一年七月五日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登報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至聲請人提出之甲○○戶籍謄本雖記載「民國三十六年被不詳姓名外省人(現役軍人)收養除本籍」等語,惟據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謂:上開記事應係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原戶長劉○休死亡)至六十六年四月二日(該戶除籍人口超過二分之一而另換新頁)期間,由戶籍人員林○德登載於戶籍簿冊,惟經本所就該期間潭頭村戶籍登記案件作清查,卻查無是項登記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高縣林鄉戶字第一一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三十六年被不詳姓名外省人(現役軍人)收養除本籍」事項之前,已記載「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五日遷出行蹤不明,由村戶籍員蔡○山代為補辦遷出」等語,此觀諸戶籍謄本自明,則失蹤人甲○○既於四十一年七月五日因行方不明而辦理遷出戶籍之登記,殊不可能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六十六年四月二日期間,因失蹤人甲○○於三十六年被不詳姓名外省人(現役軍人)收養而辦理遷出戶籍之登記,況經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清查戶籍結果亦無資料可考證失蹤人甲○○曾於三十六年被不詳姓名外省人(現役軍人)收養,足證此部分之戶籍登記,應係當時之戶籍人員 林傳德 登載錯誤所致,聲請人主張甲○○於四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方不明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次按吾國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經查:失蹤人甲○○在現行民法總則施行前之四十一年七月五日間失蹤,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又陳報失蹤人甲○○生存之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又民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失蹤人甲○○係於四十一年七月五日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十年,應至五十一年七月四日為止。故推定失蹤人甲○○於五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