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年,雙方在婚前原告即向外公購買房屋一棟,結婚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來幫忙被告蓋房子,目前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即是原告出資所興建,原告與被告共同打拼資產,被告竟不念原告功勞及苦勞,一再以暴力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申請,但還是無法倖免的遭受被告暴力,使得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告也曾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朋友調解後撤回,但被告依然不改惡習,使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如今原告已無法在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係因原告好賭,勸告她她還要去賭,被告就報警去抓,四月間被告確有到賭場翻桌子,也拿牌尺打她,扯她頭髮,結果當天晚上她又再去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五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二十年,結婚後兩造共同打拼資產,惟被告竟不念原告功勞及苦勞,一再以暴力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申請,但還是無法倖免的遭受被告暴力,使得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告也曾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朋友調解後撤回,但被告依然不改惡習,如今原告已無法在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係因原告好賭,勸告她她還要去賭,四月間被告確有到賭場翻桌子,也拿牌尺打她,扯她頭髮,結果當天晚上她又再去賭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一再以暴力加諸在原告身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五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有毆打被告之情,然以:其雖曾毆打過原告,但均係因原告好賭,經勸告後仍不聽故毆打她云云置辯。惟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手腕割傷、左上臂、左大腿、左大腿內側、右大腿等處瘀傷、左手腕、右手臂挫傷、右前額、右上背、右下背、左內下腋、左手腕瘀血、左前額、左肩、左上臂、右大腿、鼻樑瘀血等傷,有該驗傷診斷書五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觀之,被告於短短三個月間即毆打原告達五次之多,且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遍佈全身,被告此對原告身體上之虐待,客觀觀之,實已非一般夫妻相處所能忍受,至被告雖係因原告賭博之事,而對原告施加毆打,惟被告既與原告結為連理,即應謹記夫妻相處應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有事應好言相勸、溝通,不得因故即對另一方施以拳腳,是縱因原告因好賭並屢勸不聽,被告亦應尋求其他解決之方法,而不得冀以暴力為解決之道,或以此為出氣之方法,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暴力行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致原告身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所予以原告在身體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身安全,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