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七十一年間,再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經同法院裁定減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猶不知體會假釋規定之良法美意,竟於假釋甫出獄不久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再犯竊盜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復單獨或夥與 王超群 (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均利用凌晨時分,由王超群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丙○○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遍尋行竊之地點,俟覓得下手之商家後,即由丙○○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鉗子乙把(業已丟棄)破壞鐵窗或鐵門(屬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行竊,王超群則駕車在外接應守候,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十處商家之貨物及現金等物(丙○○、王超群共同行竊部分共計六件,其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所示,丙○○獨自行竊部分計有四件,其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七、九所示。),若中途遭人察覺,則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如順利偷得財物則由渠等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超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尚相符合,而被害人乙○○、辛○○、癸○、戊○○、子○○、己○○、庚○○、丁○○○、壬○○及甲○○等人被害之情節,亦經其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二、三、九之犯行部分)、同法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四、五、六、七、
八、十之犯行部分)。其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等六次犯行,與王超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目前仍因強盜罪在假釋中,卻不知所收斂又再度犯案,顯示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向上,其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六十六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知所收斂,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常工作,又一連犯下十件竊案,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八十七年三月初某│吉安鄉福興村吉安│乙○○│因遭被害人發現,││一│日凌晨一點多│路三段五十號(民││未來得及搬走貨物││││昌便利商店兼住宅││,致未得逞。││││)│││├──┼────────┼────────┼─────┼────────┤││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鄉○○路○段│辛○○│未竊得財物││二│深夜某時│二七三號(慶豐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吉安鄉南華六十一│癸○│未竊得財物││三│凌晨四時許│號(興發商號兼住││││││宅)│││├──┼────────┼────────┼─────┼────────┤││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吉安鄉南昌村文化│戊○○│山多利中角瓶一百││四│凌晨一時許│五街三十四之一號││箱、大角瓶三十箱││││(囤貨倉庫-屬有││、高粱酒十箱、行││││人居住之建築物)││動電話乙支及女用││││││皮夾乙個(內有身││││││分證及信用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吉安鄉宜昌村中華│子○○│釣竿共八十九支、││五│八日凌晨二時許│路二段二五四號(││捲線器共六十九組││││小港釣具行兼住宅││、中通竿三十支、││││)││火線五組、鋼絲一││││││百二十捲、五百米││││││釣線一百捲、五十││││││米釣線二五0捲、││││││二二0米浮水線六││││││十捲及現金新台幣││││││八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底某○○○鄉○○○街一│己○○│各式香菸(約值一││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五六巷一號(家奇││萬五千元)、洋酒│││許│超商兼住宅)││(約值一萬元)及││││││現金三萬餘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吉安鄉永安村吉安│庚○○│長壽牌香菸一箱、││七│五日凌晨某時│路一段一一四號(││各式洋煙約五十條││││尚昇商號兼住宅)││、山多利及VSO││││││P洋酒共八瓶、硬││││││幣約一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花蓮市○○路○段│丁○○○│硬幣約五萬元、電││八│一日凌晨二時至四│四百號(惠普超市││話卡約五百張、紅│││時間│-屬有人居住之建││寶石戒指乙枚、K││││築物)││金手鐲乙支、翡翠││││││乙塊及行動電話乙││││││支│├──┼────────┼────────┼─────┼────────┤││八十七年十二月某○○○鄉○○村○○○○○道│未竊得財物││九│日深夜│三十六之一號(大││││││陸麵店兼住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吉安鄉仁安村海岸│甲○○│伴唱機乙台、LD││十│三日凌晨三點多│路六六五號(新興││乙部、喇叭兩個、││││商號兼住宅)││揚聲器乙部、玉泉││││││清酒五十八瓶及硬││││││幣約一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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