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後毛重貳點柒零公克及淨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知名釣蝦場及台北市○○區○○街○○○巷口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0公克)、吸食器乙組、小鏟子乙支,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五點四六公克、淨重四點八四公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及淨重四點八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小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煙檢字第一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免刑確定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有礙社會秩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及淨重四點八四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吸食器一組、小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