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庚○○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原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張添和 於89年12月間因訴外人戊○○即 劉奎伯 之鼓吹投資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蓋比科技公司),並保證會有相當獲利,張添和為防止戊○○有任何欺騙行為,遂約定蓋比科技公司在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下稱被告兆豐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10587-3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50627-2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應簽署之印章為「蓋比科技公司」、「戊○○」及「甲○○」等3顆印章。嗣戊○○不知如何與被告兆豐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協議,於90年8月21日竟擅自更改為只需蓋比科技公司大小2顆印章即可。
(二)按更換簽字或印章時,需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簽蓋原留印鑑辦理,此由被告兆豐銀行所出具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3項後段及90年8月21日更換印鑑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特別註明「請加蓋原留印鑑」可知。且聯名帳戶之當事人於開戶時,必會填寫基本資料,經核對無誤後始給予開戶。原告當初願意投資蓋比科技公司,主要係因戊○○同意系爭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均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戶,讓原告可以實質上監督、控管戊○○之實際開銷,詎被告兆豐銀行之員工即被告丁○○(副理或襄理)、丙○○(會計人員)、庚○○(營業人員)、乙○○(經辦人員)竟漏未要求戊○○加蓋原告原有印鑑,或通知原告是否同意變更,即率准本件印鑑更換之申請,致使原告對其投資蓋比科技公司之投資款項無法進行監督控管,讓戊○○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不知以何名目,花用殆盡,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被告辯稱無法通知原告,乃卸責之詞。
(三)原告與其家人張添和等人實際上如何出資,乃其內部關係,在法律上並不影響原告固有股東之權利。多年來,戊○○均不願意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訴外人即蓋比科技公司監察人 陳文侯 始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而原告等人於此時才發現戊○○有許多資金流向不明,並有侵占部分公款,從而,被告兆豐銀行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投資款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丁○○、丙○○、庚○○、乙○○乃被告兆豐銀行之員工,以故意或過失之方法,未要求戊○○加蓋原告之原有印鑑,亦未通知原告是否同意變更,逕行核准前開更換印鑑之申請,致使原告至少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害,故原告茲先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其他150萬元等相關事證明確後,始一併於本案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原告自承張添和與蓋比科技公司約定使用印鑑,並由張添和於89年4月25日及89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至蓋比科技公司在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則匯款人既為張添和,則與原告無涉,原告即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二)張添和於9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在其匯款前,即由蓋比科技公司於90年4月1日同意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可以電話轉帳。戊○○原係蓋比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8月21日時,其以蓋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之印章遍尋不著,原開戶印鑑章應更正為由,請求更改系爭支票帳戶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被告等人認為系爭支票帳戶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非聯名帳戶,應為法人帳戶,而戊○○既為蓋比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就蓋比科技公司之業務乃法定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蓋比科技公司大小2顆印章亦為真正,故無要求戊○○一定要取得原告原留存印鑑之理由。此外,因被告兆豐銀行並無印鑑掛失之表格,故允許戊○○以「更換印鑑申請書」申請,並准其更換。蓋比科技公司之申請書上僅留公司及負責人資料,並無原告資料,況約定書上亦未對被告兆豐銀行課以應行通知之義務,被告實無原告資料可為通知。
(三)無論蓋比公司甲存(即支存)或乙存(即活期存戶),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蓋比科技公司之存款,蓋比科技公司之存款僅有蓋比科技公司能使用,原告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第5頁所載之事實:「又蓋比公司於申請增資為5,200萬元時,證人張添和除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200萬元外,同為股東之 張智威 則為證人張添和之子,登記之出資額亦有520萬元,且於該次增資核准登記後,旋於3日後即90年3月23日,將張智威之股份全數讓與證人張添和之妻甲○○。」則張添和所匯100萬元,應為張添和之出資,張添和於89年12月27日匯入150萬元,則張添和出資之520萬元,僅出資250萬元,顯然原告並未真正出資。設若原告縱有出資,其出資後亦屬蓋比科技公司之資金,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請求蓋比科技公司清算後,方能取回,在此之前,原告無任何權利可言。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附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對法人開戶,並未要求負責人或提供印鑑之自然人,要提出證件,故被告兆豐銀行未留存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屬當然,而支票存款約定事項雖約定更換印鑑時須加蓋原留印鑑,然原留印鑑遺失,亦屬常見狀況,故強求客戶找回原留印鑑方同意其變更印鑑,亦有違常理。故於蓋比科技公司之申請書上僅留存蓋比科技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資料,並無原告之資料,是以,被告兆豐銀行實無原告之資料可為通知。
(五)原告以伊為蓋比科技公司之股東,未見其舉證。而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賠償與故意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設若真有投資蓋比科技公司,則蓋比科技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如何造成資金之損失?其資金損失與 劉財運 更換印鑑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況蓋比科技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於印鑑變更前已領取逾100萬元,且於印鑑變更後,除固定支付台中世界貿易中心租金,每月52,500元,自90年9月5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共支出2,362,500元外,其他尚有支付予電腦公司、塑膠工業發展中心,足證蓋比科技公司均係依其需要支出,故系爭支票帳戶之支出均為適法且必要,從而,蓋比科技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更無損害可言。縱蓋比科技公司資金確有受損,亦係因戊○○偽造大昌熱壓工廠等商號之收據及估價單等文件支領蓋比科技公司之存款,而與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更換無關。而此時受害人應為蓋比科技公司,是以,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若伊受有損失,應向戊○○請求,與被告無涉。
(六)此外,自90年8月間變更印鑑後,迄95年底已逾5年有餘,若原告果為蓋比科技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召集股東會至少1次,蓋比科技公司若已依法召集,則原告亦同意蓋比科技公司之會計帳目,則此時亦不可歸責於系爭支票帳戶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設若蓋比科技公司未召集股東會,則身為股東之原告不為異議長達5年之久,亦有違常理。況公司往來使用之支票數量必多,若原告將其印章授權蓋比科技公司使用,則戊○○認毋庸使用原告印鑑而變更,自屬有權。若該印章果由原告保管,則自90年8月迄95年12月已逾5年有餘,原告竟從未加蓋取款條或支票以供蓋比科技公司使用,亦未起疑,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 劉運才 於本院已證稱原告同意變更印鑑章。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經查原告甲○○之夫張添和於89年12月間受訴外人戊○○之鼓吹投資蓋比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會有相當之獲利,張添和半信半疑,但為防止戊○○有任何欺騙之行為,當時遂約定蓋比公司在交通銀行(現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帳號)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帳號)應該簽署之印章為『蓋比科技有限公司』、『戊○○』、及『甲○○』等三顆印章。」足見系爭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為『蓋比科技有限公司』、『戊○○』、及『甲○○』之約定,係由蓋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與張添和之約定,故系爭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因印鑑變更而受有損害,得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本件原告。又張添和匯入系爭帳戶共250萬元,乃其對蓋比科技公司之出資,此250萬元乃蓋比科技公司之資產,倘該250萬元遭不當使用,受損害者乃蓋比科技公司,而非張添和或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係直接受害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帳戶,於印鑑變更前已領取逾100萬元,且於印鑑變更後,除固定支付台中世界貿易中心租金,每月52,500元,自90年9月5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共支出2,362,500元外,其他尚有支付予電腦公司、塑膠工業發展中心,有被告所提出之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及支票(即被證三、被證四,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蓋比科技公司係依其需要支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帳戶之支出非為蓋比科技公司所支出,從而,蓋比科技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更無損害可言。
(三)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仍需舉證該損害與被告等人未通知原告即變更印鑑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被告等人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電話轉帳及語音查詢終止變更申請書可知,原告於90年4月1日同意蓋比科技公司就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可以電話轉帳之方式為之,故戊○○本可以電話轉帳之方式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益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印鑑是否變更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乙○○,以釐清戊○○辦理印鑑變更之相關過程;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提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0年8月21日止,領款時之取款相關憑證,用以證明此期間原告不曾與戊○○共同聯合用印而領款;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