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外,茲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6月11日彰環稽字第0970022370號函
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70027207號函
檢附之估價單、收據各1份、勘查照片4紙(參見本院卷宗)。
㈢現場清理後照片9張(參見本院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處理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另依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藉此處理廢棄物以謀取暴利之行為,又本案查獲後,現場已無廢棄物堆置,並由被告委託他人清理現場完畢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70027207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暨考量上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土地,非屬造成立即嚴重性之污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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