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鏮宸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盧秀蘭 被告 盧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鏮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鏮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間偕同被告盧秀蘭、盧奇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動撥申請書第5條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6年9月4日至108年9月
4日止,借款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3.43計息,遲延時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故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4.5。詎被告等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欠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518,885元之本金暨利息未受償;按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鏮宸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盧秀蘭、盧奇宏為被告鏮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鏮宸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盧秀蘭、盧奇宏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