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徐浩城 相對人 何甲恩
劉晚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多項請求權,卻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經抗告人要求承辦柯法官向相對人闡明,詎柯法官視而不見,足認柯法官顯有偏頗之虞。其次,柯法官始終僅就相對人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事實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進行調查及辯論,而未同時就相對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進行調查,破壞辯論主義精神,其公正性有疑義。又柯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曾表示兩造間之訴訟,要參照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222號第三人 吳芳玲 與抗告人間請求使用權事件(下稱另案)所為判決理由以為判斷,惟另案僅雷同兩造間之爭執,自不得完全引用而結案。況另案於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廢棄,更無援引判決理由之可能,足見柯法官放棄直接審理及辯論主義之精神,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柯法官未行使闡明權;或僅就相對人主張部分請求進行調查、辯論,破壞辯論主義等,核均屬針對法官訴訟指揮是否適當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構成法官迴避之理由。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向法官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見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影印卷第89頁),尤見抗告人指摘柯法官僅就相對人主張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進行調查、辯論,係屬破壞辯論主義之精神,並無依據。其次,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終結,柯法官亦未做成判決,縱其於審理中,曾表示可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以為判斷,亦難據此,遽謂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法官迴避之理由。從而,原審以柯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駁回抗告人聲請柯法官迴避,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