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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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0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威丞
曾明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10
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107年度易字第
2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號、3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在聲請人曾明琪與 穆乙葳 之Line對話中,其中穆乙葳於民國106年8月29日Line對話:因為 蘇柔安 和柯先生的通話過程中不是很愉快,所以我有點緊張等語,係因聲請人柯威丞於之前已向蘇柔安說明租屋細節都是穆乙葳和聲請人曾明琪在Line裡面談,聲請人柯威丞並未答應讓穆乙葳及蘇柔安於106年9月1日搬進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然蘇柔安卻表示如果退還押金之外,還要賠償額外損失等語,造成雙方爭執,故聲請人柯威丞始於106年9月1日決定不出租系爭房屋,聲請人曾明琪並用Line通知穆乙葳,告知聲請人柯威丞於106年
9月5日會退還押金,並取回租賃合約書,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曾明琪以Line通知穆乙葳因其父親死亡為由,而決定不出租,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3紙為証。㈡聲請人曾明琪於106年9月5日的Line紀錄已明確告知穆乙葳,其要直接去她上班的地方退還押金,取回租賃契約書,但穆乙葳拒絕,所以聲請人曾明琪只是說房屋租賃契約本屬於民事訴訟,並不是直接向穆乙葳說要告就去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5紙為証。㈢聲請人曾明琪於106年9月5日Line有向穆乙葳說明柯威丞不把系爭房子出租之緣由,即蘇柔安於
106年8月27日南下高雄並和聲請人曾明琪通電話,聲請人曾明琪還請蘇柔安106年8月28日到高雄時,直接與聲請人簽約及拿鑰匙,但蘇柔安沒有到,並不是聲請人2人不給鑰匙,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4紙為証。㈣穆乙葳、蘇柔安對於本件租屋糾紛本來欲和解,和解條件是退還押金與額外的賠償,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卻認定聲請人2人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8紙為証據。因為聲請人柯威丞、曾明琪之前未發現此20張Line對話截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2人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所示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出渠等聲請再審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証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渠等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2人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107年度上易
字第77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2人就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聲請再
審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押租金、租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乙葳、證人即穆乙葳友人蘇柔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穆乙葳之106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穆乙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穆乙葳於107年2月
6日偵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曾明琪之父 曾秋生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曾明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穆乙葳107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租賃契約影本等件可稽。又被告柯威丞、曾明琪於106年8月15日與穆乙葳相約看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向穆乙葳收取系爭房屋之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做為押金,並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為租賃期限6個月。於106年8月24日,蘇柔安受穆乙葳委託,有以LINE和被告曾明琪約定穆乙葳可於106年9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宜,惟於106年9月1日,被告曾明琪以LINE通知穆乙葳因其父親死亡,故決定不出租,並表示被告柯威丞將於106年9月5日退還已收取之押金予穆乙葳,穆乙葳則向被告曾明琪表示請被告柯威丞於106年9月4日中午前匯回上開押金。而於106年9月4日,被告曾明琪卻以LINE向穆乙葳表示其逢喪期間有很多東西要處理,關於手機訊息及LINE內容無法立即回覆等語。穆乙葳因此於106年
9月4日下午某時,以LINE向被告曾明琪表示其尚未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被告曾明琪則表示其在山上念經,會請被告柯威丞和其聯絡。被告曾明琪再於106年9月5日,以LINE向穆乙葳表示被告柯威丞將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到穆乙葳上班地點見面,穆乙葳因此指責其等為何一直跳票,2人遂起爭執,被告曾明琪即表示如果穆乙葳、蘇柔安欲尋求法律途徑,被告柯威丞說那就直接尋求法律途徑等語之事實,均經證人穆乙葳、蘇柔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穆乙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參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第52至5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8頁;參見前揭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47頁)。再查被告2人均有在場陪同穆乙葳看屋,被告曾明琪並於106年8月24日,已以LINE和穆乙葳委任之蘇柔安表示穆乙葳可於106年
9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宜,又被告曾明琪之父曾秋生早於105年9月2日死亡,有曾秋生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被告曾明琪竟於106年9月1日當日突然假藉其父死亡之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租賃契約之交屋義務而毀約,被告曾明琪無故毀約,又於答應穆乙葳返還已收取之押金後,屢次假藉其要處理父親喪事為由,未依約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押金,同時卻於106年9月3日,另行再以系爭房屋出租事由向 羅珮慈 與 羅珮君 要約,被告柯威丞、曾明琪並於106年9月4日中午11點,以夫妻互稱而共同和羅珮慈至系爭房屋看屋,並於當天即和羅珮慈簽約,且收取2萬元押金,此均如前述,則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初始和穆乙葳締約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和穆乙葳締約之真意,顯然有疑。再參酌被告柯威丞、曾明琪短期內屢次以系爭房屋出租之同一事由,先後和穆乙葳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各該押金、租金後,又無故拒絕履約,且於本案起訴前亦始終未返還其等向穆乙葳所收取之上開押金,此均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之詐欺行為手法如出一轍,自被告2人所為上開整體行為觀之,亦堪認定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雖分別出面和上開各該被害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之要約、簽訂契約、收受押金,惟其等於各該被害人看屋時,均有在場互稱為夫妻,並陪同各該被害人看屋,且當時為在系爭房屋同居之男女朋友,足認其等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曾明琪原通知蘇柔安於106年8月28
日向其拿系爭房屋鑰匙,但蘇柔安未向其拿鑰匙,並不是聲請人2人不給鑰匙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其2人所主張柯威丞並未答應讓穆乙葳及蘇柔安於106年9月1日搬進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有矛盾,故聲請人2人等所提此部分之Line對話截圖,自不足為聲請再審有利認定之証據。
㈣聲請意旨又以:穆乙葳、蘇柔安對於本件租屋糾紛本來欲和
解,和解條件是退還押金與額外的賠償云云。惟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詐欺罪係即成犯,於詐欺行為終了時,犯罪即成立,不因事後雙方和解而溯及認為行為人未成立詐欺罪。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8張有關和解之Line截圖上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係渠等實施詐欺行為終了之後,亦遲於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對聲請人2人提起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公訴之時間,故該8張有關和解之Line截圖,係聲請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欲與穆乙葳和解之Line對話之截圖,亦不足為作為聲請人2人無詐欺主觀犯罪意圖之有利証據。
㈤綜合上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