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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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敏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裁定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第2106號、第907號案重複審判。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以後,數罪併罰及更定執行刑之裁定
,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總刑度30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案偽造文書罪89罪、詐欺取財12罪、非法由設備得利罪20罪,總刑度27年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崗字第1079號案重利罪15罪,總刑度3年
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總刑度87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
㈣抗告人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以抗告人犯罪情狀
、罪行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各各項層面,原審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5年4月,實稍嫌過重,請予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敏郎(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附表一、二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5年4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可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第
21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即為本件附表一號編1至4、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不同,其中附表一號編1至4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04年5月13日之後、104年12月28日之前,附表二編號7至16各罪犯罪時間則於104年
5月13日之前;而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9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則為本件附表二號編4至6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04年5月13日前,亦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第21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各罪犯罪時間不同,自無抗告旨意所認重複審判情事。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7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4年5月13日之前,而附表一所示5罪之罪犯罪時間則均在104年5月13日之後,是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22罪,自應分別定應執行刑。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並審酌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故就附表一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並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2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1年確定等情,故就附表二所示2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審酌,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7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4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8月間,顯見抗告人幾乎每月都犯相同罪之罪,而如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轉讓禁藥3罪,亦屬罪質相近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亦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期間內,且屬累犯,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8執聲780號卷內),足見抗告人於該1年期間,一再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接二連三觸犯刑典,已彰顯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不容輕縱;又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業經各該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亦在原審裁定行使本件裁量權時所綜合考量之列,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是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22罪,裁定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5年4月,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抗告意旨所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或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施用頻率、是否構成累犯等),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且本院亦已就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為審酌,論述如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罪、2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5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