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少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少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棠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劉少棠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4日│107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20號│第54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35號│108年度易字第1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35號│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