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玉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參與人即被告之女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如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被告之成年女兒林育如(年藉詳卷)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四分之一建物暨土地(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高雄市○○區○○段○○○號),而上開不動產可能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恐有沒收該不動產之虞;惟第三人林育如並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有命林育如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育如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本件已訂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林育如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倘財產所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