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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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黃珠奉
陳歐竹西 黃瓊星 黃周恩 黃周武 黃清雲 黃張水許太麟 許義村 許義益 許義隆 陳維彬 柳慧貞 黃智筠 黃柏川 吳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查原審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旋即提起抗告,本院顧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17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3樓之1房屋(面積410.6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及訴外人 高瑞 等5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4(土地部分)、萬分之1763(房屋部分,下合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其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並請其回函通知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等語。惟系爭房地經其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府北路1至30號房地於107年5月之成交價格為1,400萬元,相對人擬低價出售系爭房地,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其自有保全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如僅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禁止他方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他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足認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及高瑞等5人所共有,抗告人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前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請抗告人回函通知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惟鄰近房地成交價格約1,400萬元,相對人擬低價出售,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有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土地暨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4至42頁)。然查:
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僅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房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經管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核非屬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主張,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合理市價為1,400萬元之房地雖同
坐落府北路地段,然該價格為107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距今已1年餘,已難逕以之作為目前市價。且該房地為位處府北路、大勇路交岔路口之住宅大樓(本院卷第39頁及google地圖),其地段較之系爭房地為佳,更較系爭房地屬已荒廢商業大樓之樓層(見google地圖),再開發利用率為高,況近年因政府房地政策變革影響,房地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避免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房地,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已有釋明。再者,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規定為全部之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指其將因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遭受重大損害之情,顯亦無從藉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而得防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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