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子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2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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