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二之一號三民超市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元之罐裝臺灣啤酒一罐、絞肉一盒,得手後藏置於所攜帶之安全帽內,再取麵條一包丟置收銀臺上,向收銀員丁○○佯稱所攜現金不足,欲至店外停放機車處取款等語,隨即走出三民超市至停放機車處,將竊得之臺灣啤酒一罐、絞肉一盒放置於機車紅色置物箱內,並將箱蓋蓋妥,甫欲離去時,為三民超市店員乙○○及店長甲○○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臺灣啤酒一罐、絞肉一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將三民超市內之臺灣啤酒一罐、絞肉一盒攜出店外,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將麵條由安全帽內拿出來丟在櫃臺上,找錢包時發現皮包不在身上,因八十八年三月間剛掉過護照,緊張又遺失,即向收銀員表示要出去拿錢,等一下會來結帳,到停放機車處將啤酒及紋肉放到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帳放在機車座墊上,翻找置物箱內皮包,找了二分鐘,三民超市店長追出來問有無結帳,伊告以尚未結帳,馬上會回去結帳,惟該店長不相信,適有警察經過即一同到警局,伊並無行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即三民超市店員乙○○到庭結稱:當天我站在收銀臺前面,被告走過來丟了一包麵條在收銀臺上,向收銀員說他錢不夠,要出去拿錢,我剛好站在被告後面,看見他把安全帽抱在腰際,帽口貼住身體,但露出小縫,有啤酒及絞肉在裏面,我隨即向店長甲○○報告,我和店長一起追出,被告背對我們,將啤酒及絞肉放入機車紅色置物箱內,用雨衣蓋住,並蓋上蓋子,我不敢靠過去,由店長過去交涉,被告不願翻開置物箱,是店長強硬翻開,發現其內有未結帳的上開商品;甲○○擔任三民超市店長已有三年,前任店長也曾告知我們要注意被告,因為被告會將商品放入自己的袋子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三民超市店長甲○○亦到庭結證:當天下午員工乙○○告知我有人挾帶東西出去沒有付帳,我立刻追出去,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後來從被告機車紅色置物箱內找出啤酒及絞肉,當時該紅色置物箱的蓋子是蓋上的::,由被告將紅色置物箱蓋上準備好要離開、未結帳就將店內商品帶離開收銀臺,以及尚未結帳如何知悉所攜現款不夠等情形來看,被告應有行竊意圖::,當時紅色置物箱是蓋上的,被告並沒有在翻找裏面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由被告自三民超市離去時,將藏放啤酒及絞肉之安全帽帽口緊貼身體,嗣更把該啤酒及絞肉放入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以雨衣蓋住後蓋上置物箱蓋子,而無翻找其內物品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確係意圖行竊啤酒及絞肉無訛;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定亞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