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志
林辰義林振龍林炎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開封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未開封撲克牌拾副、記帳單參張,均沒收。
林辰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開封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林振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開封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林炎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