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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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祥偉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祥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祥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被告將上開槍、彈持至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果毅後38
5之15號證人 陳清林 住處,交由證人陳清林寄藏(證人陳清林非法寄藏槍、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最高法院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警方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對證人陳清林執行搜索,並在陳清林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清林、 連春富 、 尤雪如 、 林文彬 、 連炳龍 、 王福生 、 邱松琴 及 顏榮津 之證述、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5421號槍彈鑑定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101年7月19日以北水養字第10150049180號函檢送之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局「石門水庫第11號沉澱池土方清運工程」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之土方處置運送處理憑證及本院101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其認定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且係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持至證人陳清林住處交付證人陳清林寄藏之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10月24日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將前揭槍、彈交付與證人陳清林寄藏,伊於99年10月24、25日均在石門水庫清淤工程之苗栗土資場工作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證人陳清林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對其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營偵字卷第17頁反面),復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542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1至26頁,營偵字卷第32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陳清林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槍、彈並為警查扣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槍、彈確係被告交付與證人陳清林,合先敘明。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及10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前揭槍、彈之來源,證人陳清林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10時許攜至伊上開住處交與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
3頁,營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偵緝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惟證人陳清林所犯非法寄藏槍、彈案件,確實因其供出前揭槍、彈來自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
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是縱證人陳清林與被告素無恩怨,其證述仍有諉責於被告獲取減免刑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之證明力在本質上已有欠缺。又證人陳清林一再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槍、彈與伊前並未事先聯繫,且將前揭槍、彈交給伊時亦未告知為何要託伊寄放及何時取回,伊有表達不願意保管前揭槍枝,被告卻將前揭槍、彈硬塞給伊後即迅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營偵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偵緝字卷第42頁),惟持有槍、彈乃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若遭查獲,所面臨之刑責非輕,持有槍彈者大多謹慎行事以避免犯行曝光,故被告若欲將槍、彈託付證人陳清林寄藏,衡諸常情,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亦應事先聯繫或當場向證人陳清林詳細交代,惟依證人陳清林所述:伊與被告之交情僅為認識,有時候被告會到伊住處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正面),可見2人交情平常,並無一定之信任關係,惟被告交付前揭槍、彈與證人陳清林前,竟未事先聯絡,當場又貿然將前揭槍、彈硬塞給不願意代為保管之證人陳清林,不僅未說明要證人陳清林代為保管之原因,更未告知前來取回前揭槍、彈之時間,則被告如何擔保證人陳清林不會報警處理,如此所為無非自陷於遭查獲之危險,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陳清林之證述因有上開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1紙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證人陳清林遭查獲後翌日(26日)迅即出境,以此推認證人陳清林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槍彈交付與證人陳清林之證述為真,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境固有可能係因畏罪,惟被告亦非無恰巧於該日出境之可能,且以此仍無從補強證人陳清林證述不符常理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此仍不足以確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併此指明。
(四)按證人之證述,係依憑證人之記憶複製、重現過去之事實,然而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不僅可能因證人之印象混淆重疊而導致記憶出入,在記憶遺忘之情形下,亦可能由證人依本身主觀之想像、希望填補記憶,導致記憶與現實落差而不自知,甚至可能因他人之誤導、暗示而使證人判斷錯誤產生實際上未曾經歷之記憶。經查:
⒈證人連春富、尤雪如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曾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找證人陳清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至49、6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第204頁反面);且證人連炳龍、林文彬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10月24日晚間有1位住六甲的「 偉仔 」前來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找陳清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7頁);又證人連春富、王福生及顏榮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證人陳清林被警方帶走當天下午有出現在證人陳清林住處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62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正面、第20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及證人連炳龍及邱松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六甲的「偉仔」於99年10月25日證人陳清林被警方帶走當天下午有出現在證人陳清林住處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第
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與被告辯稱其於99年10月
24、25日均在石門水庫工作之情節不符。然而上開證人第
1次指證被告或住六甲之「偉仔」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及25日下午曾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之時間,均係在證人陳清林於99年10月25日交保後(見偵緝字卷第17至22頁證人陳清林偵訊筆錄、點名單及收受保證金通知),上開證人之記憶是否因與證人陳清林接觸而遭到污染,並非無疑;又證人尤雪如、王福生、林文彬、邱松琴及連炳龍第1次為上開偵查中證述時,係同時在庭,並未隔別訊問,亦有可能因彼此間之證述交互影響,導致記憶與現實產生落差之結果,更何況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上開證人當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為江祥偉,而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及25日下午在證人陳清林住處之人又非少數,渠等在檢察官未提示被告照片或其他資料之情形下,僅問及「有見過江祥偉嗎」,竟能為上開回答,其記憶是否遭到污染?是否因誤導導致判斷錯誤之情形?更非無疑。綜此,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即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曾至證人陳清林住處,尚有合理之懷疑。
⒉就被告或住六甲之「偉仔」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前來證人
陳清林住處之情形,證人陳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伊住處後方的鐵皮屋儲藏室內與友人飲酒,被告到達後在伊住處廚房通道靠近伊房間後門處叫伊,伊在廚房通道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將裝有前揭槍、彈之綠色尼龍布袋交給伊,被告離開後,伊有在廚房通道叫證人連春富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
6頁);證人連春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至10時許,被告有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後方找證人陳清林,被告進到伊與證人陳清林喝酒之鐵皮屋儲藏室內將證人陳清林攬到廚房通道,當時伊喝酒的地方有點燈,伊可以很清楚看到是被告過來,嗣後證人陳清林有回到喝酒的地方,再叫伊去看被告是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又證人尤雪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走進證人陳清林住處之鐵皮屋儲藏室內證人陳清林喝酒之地方,搭著證人陳清林的肩走出去,後來證人陳清林有回到鐵皮屋儲藏室,然其已經醉了,坐在那邊打盹,並未指揮在場之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上開3人之證詞,就被告當時是否進入鐵皮屋儲藏室乙節,所述已不一致;就證人陳清林要證人連春富去將被告追回乙情,證人陳清林稱其係在廚房通道叫證人連春富去追被告,與證人連春富稱證人陳清林係先回到喝酒的地方,再叫證人連春富去看被告是否離開,所述之情節又有不同,更遑論證人尤雪如證稱證人陳清林回到喝酒的地方後根本未指揮在場任何人做事。另證人連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清林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有人來到鐵皮屋儲藏室外的開放通道叫證人陳清林,但該人並未進入喝酒的地方,伊轉頭看只看到人影,經證人連春富告知該人係住六甲之「偉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9頁正面),雖與證人陳清林所述相同,然證人連炳龍得悉該人係住六甲之「偉仔」,係由證人連春富告知,然就「偉仔」是否進入鐵皮屋儲藏室及當時燈光是否足以看清楚「偉仔」等情又與證人連春富所述不同,上開證人就同一事件之證述竟有如上之出入,更無法排除其證詞因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導致與事實產生誤差之情形。又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謂: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有在證人陳清林住處前面與證人陳清林的太太泡茶,當時有1個人進來問證人陳清林在不在,證人陳清林的太太就跟該人說在後面,該人就走到後面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正面),惟經質以如何確定該人即係被告,證人林文彬又稱:伊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被告,伊係由證人陳清林的太太告知該人是「偉仔,六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僅問及「有見過江祥偉嗎」時,證人林文彬竟能意識到「江祥偉」即為99年10月24日晚間
9時許來到證人陳清林住處詢問證人陳清林太太證人陳清林在不在之該名男子,而能於偵查中直接回答當晚該人詢問證人陳清林太太之情形,及該人之後往證人陳清林住處後面走去之狀況,是否有受到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之情形,亦有可疑。
⒊就被告或住六甲之「偉仔」於99年10月25日下午前來證人
陳清林住處之情形,證人連春富證稱: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有看到被告開1部銀色TOYOTA自小客車至證人陳清林住處,被告當時站在本院卷一第150頁下方編號2照片所示之證人陳清林住處前門庭院與一名男子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4時許有至證人陳清林之住處,當時並有問伊證人陳清林在不在,伊有對被告說不在,旁邊的 津仔 (即顏榮津)有對被告說證人陳清林被抓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及證人邱松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5日下午伊有在證人陳清林住處前看到一個人開1台草綠色的車停在證人陳清林住處前馬路邊,走進來問證人王福生「清林在不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雖大致相符,惟就該人所駕駛車輛顏色之證述,卻有不同;又證人顏榮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有開車至證人陳清林住處路邊,被告在車上打開窗戶問伊證人陳清林在不在,伊跟被告說證人陳清林不在,被告就開車走了云云,就被告是否下車至證人陳清林住處前乙節,與上開證人連春富及邱松琴之證述,又不相符,亦難以排除上開證述有因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導致記憶與事實產生誤差之情形。
⒋綜合上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因有上述彼此齟齵之處,其
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無從排除其證述因記憶污染、判斷誤導而導致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之情形,又本件證人連春富、尤雪如、林文彬、連炳龍、王福生、邱松琴及顏榮津均為證人陳清林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熟識,立場非無偏頗之虞,此觀證人尤雪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要幫朋友即證人陳清林作證,使證人陳清林可以獲取較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反面)甚明,故其所為之證言,亦無法排除有刻意附合證人陳清林說詞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及25日下午有前來證人陳清林住處之事實。更何況縱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及25日下午曾至證人陳清林之住處,惟於99年10月24日晚間適逢證人陳清林參與里長選舉,證人陳清林住處來往之人本就不少,及於99年10月25日上午證人陳清林遭逮捕後,該日下午有許多人前往其住處關心之事實,均為上開證人證述歷歷,即便被告於當時確實出現於證人陳清林住處,亦非不符常理,仍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9年10月24日晚間交付前揭槍、彈與證人陳清林寄藏之事實,更無從解釋證人陳清林證言不符合常情之瑕疵,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五)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石門水庫第11號沉澱池土方清運工程」於99年10月24日及25日並未從石門水庫出土至被告所述其當時工作之苗栗土資場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
7月19日水北養字第10150049180號函檢送之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局「石門水庫第11號沉澱池土方清運工程」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之土方處置運送處理憑證及本院101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264頁),被告辯稱其於99年10月24、25日均在石門水庫清淤工程之苗栗土資場工作云云,自屬無據,惟99年10月24、25日距今已逾1年,時日已久,被告辯解不成立實有可能係因該工程常有趕工之情形導致記憶誤差,此觀證人 詹志豪 證述:於99年9月到100年11月間,除了颱風或下大雨外,被告每天都會跟著我們去上工,週六、日因為趕工亦無休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明,尚難反推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及25日下午曾至證人陳清林上開住處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或虛偽,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至證人陳清林之住處將前揭槍、彈交付與證人陳清林,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犯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