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穎賜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陳穎賜具有散發酒氣情事,依法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穎賜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末斟以被告自陳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