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義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義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義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176線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肇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扣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80小時之換算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補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1,26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照已於101年6月1日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需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於101年5月9日履行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屬修正施行後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1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即臺南市七股區大文國民小學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1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2月1日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101年5月9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條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號偵查全卷(含101年度緩字第397號緩起訴卷宗、101年度緩護勞字第44號觀護卷宗等卷)核閱屬實,是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已可認定。依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異議人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以為適法。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附卷可參。因此,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3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本件所應扣抵之金額乃為8,240元(計算式:80x103=8240)。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9,500元,經抵扣上開義務勞務折算之基本工資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即為41,260元(計算式:00000-0000=41260)。因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扣抵前述義務勞務80小時所換算之金額8,240元,裁處異議人應補繳之不足最低罰鍰41,260元,即屬適法。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其理應屬灼然。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係因自撞中寮橋橋墩肇事而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異議人當日確係自撞橋墩,而未與任何他人發生碰撞肇事,是除異議人本人有受傷外,難認有其他人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尚不足以該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加重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因而裁處異議人需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41,260元部分之行政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定,並因此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年,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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