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潁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畢潁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查理 與 蘿拉 」盜版光碟共拾捌片、「Diego(音譯 迪亞哥 )」盜版光碟共肆片、「Dora(音譯朵拉)」盜版光碟共貳拾肆片、燒錄機共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及快遞單存根聯共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畢潁琪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查理與蘿拉」及「Diego(音譯迪亞哥)」、「Dora(音譯朵拉)」等影片,分別為英國廣播公司(B.B.C)及美商「尼克動畫工作室(NickelodeonStudios)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其中「查理與蘿拉」之視聽著作,並經英國廣播公司授權我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及散布等專屬權利,迄今仍在前揭專屬授權之存續期間,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財產權人,卻在未徵得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四、五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55巷164弄16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a00000000」帳號,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張貼販售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之訊息,復於買家就特定視聽著作下標後,畢潁琪即在其上開住處,利用燒錄機向他人購得上開影片之盜版或原版母片,將該視聽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買家,並提供其父 畢金生 之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並藉此牟利。嗣得利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即佯裝買家於畢潁琪以「a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MOMO歡樂谷/Louie/大科學小原理/昆蟲Life秀/查理與蘿拉/ 貝貝 的生活日記-DVD」網頁「問與答」留言表示欲購買「查理與蘿拉」之盜版光碟十二片,並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在「 小芬妮 的魔法鞋/青林小瓢蟲幼幼英文/Louie/喬登美語情境教學/我愛水果冰淇淋-DVD」網頁以四百七十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嗣得利公司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收到貨品後,經鑑定確係盜版光碟無誤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畢潁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查理與蘿拉」盜版光碟六片、「Diego(音譯迪亞哥)」盜版光碟四片、「Dora(音譯朵拉)」盜版光碟二十四片、燒錄機二台、電腦主機一台及快遞單四十五張。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畢潁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查理與蘿拉」影片係英國廣播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視聽著作,而得利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其員工曾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授權而由被告私下重製之「查理與蘿拉」盜版光碟共十二片,連同其後警方持搜索票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查理與蘿拉」盜版光碟六片、「Diego(音譯迪亞哥)」盜版光碟四片、「Dora(音譯朵拉)」盜版光碟二十四片,經鑑定皆非為授權製造工廠所生產,其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之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品質低劣、私行燒錄、材質粗糙,顯與真品不同,均為盜版光碟等情相符,並有鑑識證明書二紙、英國BBC公司專屬授權合約原本、中譯本影本各一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共十二紙、美商「尼克動畫工作室(NickelodeonStudios)網站網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IP位置及上線時間、查詢結果確認等資料各一份、被告a00000000的賣場網頁資料共十三張、交易紀錄共十張、存款交易明細表共六張、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共九十一幀附卷可稽,並有「查理與蘿拉」盜版光碟十八片、「Diego(音譯迪亞哥)」盜版光碟四片、「Dora(音譯朵拉)」盜版光碟二十四片、燒錄機二台、電腦主機一台及快遞單四十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復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揭盜版之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則其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所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自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公訴人認應合併論以集合犯一罪,實有誤會。而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所違法重製於光碟之各視聽著作,均係各該著作權人花下大批人力、金錢成本所完成之嘔心瀝血之作,惟有經由保障其著作權之方式,始可讓著作權人及其員工據以維生並更進一步為其他有利於社會之創作,然被告卻屢以其為單親媽媽及謀生不易為藉口,多次以違法重製盜版光碟出售或出售他人重製之盜版光碟之方式牟利,全未珍惜法院前曾在其為累犯之情形下,二次以刑法第五十九條為其減刑改得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仍於刑之執行期間及完畢後,仍重操舊業,再犯本罪,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悔改之意,而其犯罪期間長達一年餘,自承每月犯罪所得達二至三萬元(未扣除成本),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得利公司造成之損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查理與蘿拉」盜版光碟共十八片(包含告訴人購買共十二片)、「Diego(音譯迪亞哥)」盜版光碟共四片、「Dora(音譯朵拉)」盜版光碟共二十四片、燒錄機共二台、電腦主機一台及快遞單存根聯共四十五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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