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9、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述各刑罰,嗣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7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2月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7頁);且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8日(81)藥檢
1字第81114885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9、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前述各刑罰接續執行,嗣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