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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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7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忠孝西路2段處,經警舉發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因右側車道車輛眾多,即順勢往內側車道開,當伊打好方向燈往內側道開時,突聞後方一陣緊急剎車之刺耳聲,後方車輛即從伊左後方撞上,致伊腰部劇痛久久無法下車,嗣下車查看現場發現後車剎車痕有數公尺,伊認為係後車車速過快而肇事,因伊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甲○○到庭證稱:伊於98年8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中華路一段與異議人發生車禍,當時伊直行行駛在第三車道,異議人則在第一車道臨時變換車道,其車輛跨越槽化線往左切過來至伊車道上,導致伊煞車不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而案發事故現場確與槽化線極為靠近,有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證人甲○○、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損分別位於車輛右前方及左側車身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足見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切換車道之際,已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再者,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證人甲○○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然異議人既為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輛,則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對異議人而言,即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應注意該處是否得變換車道外,亦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切換至同向車道內,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盡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如肇事則以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徵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是異議人辯稱認本件所駕駛之車輛已切入內線道,屬擁有路權之直行車,係因後車車速過快導致車禍云云,委無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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