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61線18.1公里處,經警舉發其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器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具合格證書,否則伊對該測速器之準確性仍存疑問;又違規地點300公尺前並未設置超速照相警告告示牌,而是去年9月後才補懸掛,且縮小告示牌尺寸亦與規定不符,違反快速道路警告告示牌應該更清楚更大尺寸之比例原則,警方採證顯不符法令規定,應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
26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臺61線18.1公里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路段,以時速9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9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
作正常,業於98年1月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至異議人質以取締員警並未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且該警告標示尺寸不符規定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即臺61線17.7公里處設置標示牌,執行測速照相儀器架設臺61線18.1公里處,明確告知「常有測速照相」,該告示牌於執行前懸掛,執行完畢立即卸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15687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件舉發路段確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異議人行經此處時,自當小心謹慎注意,依照標誌限速及指示行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