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
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1日凌晨5時15分,自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騎乘不知情之其兄 游國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不知情之其母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身著灰白色襯衫、深色外套,頭戴其父所有黑色鴨舌帽,並為避免他人認出面容而戴有其所有之黑色口罩,於同日上午5時20分,騎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內,適見該商店內除值班店員甲○○外,並無他人在場,乙○○隨即進入該店櫃檯內,並持上開水果刀抵住甲○○之頸部,另左手持其所有之塑膠袋1個,且喝令甲○○打開並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途中並將上開塑膠袋丟棄。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記錄,並於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拘提乙○○,並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乙○○犯罪當時所穿戴之灰白色襯衫1件、深色外套1件、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其強盜所得現金1,9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兄游國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揭被害人、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游國鈞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指認相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攜帶水果刀並架在被害人甲○○頸部等動作,造成被害人心理極端畏懼,且實際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強取財物,堪認係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另被告犯罪時間係選定凌晨時間,便利超商之店內僅被害人1人看顧之偏僻時段,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前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是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該刀刃長9公分,塑膠刀柄長12公分,且刀刃鋒利,業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1把屬實,此有本院96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足認為該水果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是被告上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持刀恐嚇商家財物,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得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犯罪當時所穿戴之灰白色襯衫1件、深色外套1件、黑色鴨舌帽1頂,為平常人外出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其母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未扣案之塑膠袋
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雖該塑膠袋業經被告丟棄,衡情當已滅失;另前揭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害人領回,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