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906、18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佐。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不得以最高法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及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該聲請書狀混雜數不同聲請或救濟程序,其訴求真意不明,尚難辨別究係向本院或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又僅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影本,縱認聲請人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仍未據提出該判決書之繕本,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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