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因被告父親身患重病,致被告心情惡劣而施用毒品,惟被告施用毒品期間甚短,亦未危害他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