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欠其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3萬7,664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告無效,為恐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訂貨通知及驗收單、統一發票、96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等影本,雖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得以擔保補足之,爰命相對人以15萬4,000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45萬9,2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僅能釋明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無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提出訂貨通知及驗收單、統一發票、96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等影本為據,但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卻對假扣押之原因隻字未提,泛言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不應准許。惟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抗告人因營運不佳,無法支付貨款,遭到廠商拒絕進貨,並已有多家分店關閉,此一新聞事件,全國皆知,並提出網路相關新聞報導為憑,堪認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萬9,2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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