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
三七九五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壹佰萬元」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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