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平榮
被 告 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依兩造租用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全錄複印機租用合約書
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