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對被告潘吉池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應補充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其餘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在案,被告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告潘吉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8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吉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 洪讚彥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吉池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潘吉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吉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讚彥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