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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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4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補充為「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事實欄第6行「於91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更正為「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
㈢證據欄另補充「被告田忠明之住所雖在嘉義縣境內,且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境內,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因另犯他罪,於100年6月16日起在法務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於10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時(參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被告之身體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境內,是以,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犯後初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田忠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8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簡字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巷3號住處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於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巷9號前緝獲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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