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4號聲請人 李凡涵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駁回清算程序之聲請,且已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又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為聲請費、郵務送達費,而聲請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48元【計算式:34元(雙掛號)×22次=748元】,而未逾聲請費,從而,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