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灝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灝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敏郁 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
者係為江灝翰,乃於100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 林湧棠 及 黃正義 等人,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巷4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恐嚇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郁見狀心生畏懼,而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言再出言恐嚇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語)等語,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等語,應補充暨更正為「……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為江灝翰,乃於100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住處頂樓即『基隆市○○路○○巷○○號4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所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並於陳敏郁見狀而出言相質之際,接續以言詞對陳敏郁恫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語)等語,藉此言行舉止而將加害陳敏郁身體之事,恐嚇陳敏郁,使陳敏郁心生畏懼。茲以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勸阻,雙方始離去」。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所載「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子則為陳敏郁……」等語,應更正為「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該女子則為陳敏郁』……」。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灝翰因細故而以上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陳敏郁施加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尤以迄仍未見反省而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江灝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平日與鄰居陳敏郁因細故不睦,適因陳敏郁位於基隆市○○路○○巷○○號4樓樓頂,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遭人入侵,並棄置方形長條棍4、5支,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係為江灝翰,乃於100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巷4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恐嚇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郁見狀心生畏懼,而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言再出言恐嚇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台語)等語,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
二、案經陳敏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敏郁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伊當時沒有作勢要打陳敏郁,而且警察在旁邊,伊不會如此,另當時陳敏郁說要告伊,聲音很大聲,伊一時情緒才說打就打還跟妳,而伊上開所說的「打」係指打官司云云。
㈡、證人陳敏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之偵查筆錄。
㈤、照片5張、現場示意圖1紙。
㈥、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於10:39:08秒時,有聽到有一女子稱:
「你要來打我嗎?」後來有一男子則回稱,「我就是要打妳,是要怎樣」(台語),女子稱「你是要打我嗎?你打啊!你打啊!」(台語)等情,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子則為陳敏郁,足見證人陳敏郁指訴被告當時係作勢要毆伊等情,誠非無據,且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亦對當時案發情形,證述稱:「他們雙方當時一人顧一邊,還要忙著用手電筒照,當時氣氛很不好,當時因為在場人很多,告訴人這邊有4個人,被告那邊有2個人,因為他們雙方站很近,所以我們沒有注意到(指被告之作勢毆打),當時我們正在勸其他人,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我們就把他們阻隔開。」等語,在在可見若非被告之舉動,有所火暴,不然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又何會馬上將渠等阻隔,避免突衝發生之理,益證證人陳敏郁指訴當可採信,被告辯解不足採據,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