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義龍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義龍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以來,始終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茲本案所有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案情已臻明瞭,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雖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然若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為由而延長羈押,漏未斟酌究竟有何具體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實嫌率斷;又被告之妻前因車禍受傷,經開刀治療,現仍在復健中,無法正常上班,須靠被告維持生計,因被告遭羈押,家庭失去經濟支柱,生活甚為困苦,被告的妻兒都是無辜,被告也悔不當初,真心懺悔,只想把家園保住,若失去家園,人生將無希望與意義,為此懇請准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鄭義龍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3號)並解送本院,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既為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重罪
,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難謂不具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 蕭美鳳 財物之犯意,一再辯稱其行為之用意僅在「修理」、「教訓」被害人蕭美鳳,原欲騎走被害人蕭美鳳之機車不讓她報案,而非取走財物等語,被告顯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且其所述與被害人蕭美鳳所指證:共同被告 簡志翔 曾試圖打開機車置物箱(箱內裝有放置鉅額營業款項之紫色包包,食神熱炒店內上班的人都知道)之關鍵情節不符,真相如何仍有待調查釐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具狀聲請傳喚被害人蕭美鳳、共同被告簡志翔及被告之妻(迄未為結婚登記) 田曄 到庭作證,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所謂「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毫無隱瞞」,容有疑問,所執「本案所有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案情已臻明瞭」之理由,則不足採憑。又觀諸被告係以騎乘「使用竊盜」所得之他人機車、懸掛侵占而來之他人車牌、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犯案,其自始存有掩飾身分特徵、避免為警查獲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甚至自陳其取走被害人 簡美鳳 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之黑色帆布包,目的在「轉移警方辦案方向」云云,倘若無訛,更可見其犯案心思之縝密與脫免刑責動機之強烈,參以被告戶籍地仍在高雄市,與被害人蕭美鳳前為同事關係,因而熟知被害人蕭美鳳工作地點、工作時段、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通勤路線,有能力追蹤被害人蕭美鳳並以暴力相加,與田曄則為同居關係、情誼深厚等客觀事實,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本件情形當已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釋重罪羈押之要件,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影響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之意願或證述之內容,致干擾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結果,是亦堪認有以羈押之最後手段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釐清事實以前,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所陳妻子車禍受傷、家庭經濟無著等情狀,核非法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與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