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0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0755號債權人 陳建華 債務人 陳志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依據,然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自應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其捨此不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