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右行駛,與沿同路段後方內側慢車道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萬8795元,並因上述傷害而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5000元,及導致精神痛苦不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7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又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98年5月27日14時1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
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行駛,欲改行中山西路,惟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中山西路交岔口時,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8795元。
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有過失?又原告是否同有過失
?如有,則兩造過失比例應如何認定?⑵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有過失?又原告是否同有過失?
如有,則兩造過失比例應如何認定?⑴兩造於案發前各自騎乘前開機車及駕駛前開小客車,分別
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與快車道行駛,欲分別改行自由路及中山西路等情,茲據渠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866號卷第5、8頁,以下稱偵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雖均自稱案發時係綠燈直行等語,惟參以事發路口(即光遠路與中山西路、自由路交岔口)所設交通號誌第一時相運作時,光遠路東向西之汽、機車均可往中山西路及自由路方向行駛之情,業有高雄縣政府99年7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79428號函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俱與事實相符,亦堪採認。至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光遠路連接中山西路部分略有向北偏移,然本院審諸系爭路口性質上屬於三岔路口,由光遠路同時連接自由路及中山西路,且依現場號誌顯示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均可直接改行上述二路段,要無須變換行車方向或遵循其他號誌管制內容,依此可知被告駕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改行中山西路仍屬直行車輛,尚不因道路設計角度略有偏差而異其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要不得僅因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承前所述,兩造於案發之際雖均可駕車前行,惟觀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所示內容,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光遠路與中山西路、自由路交岔口處,可知是時兩造車輛均未明顯進入上中山西路或自由路,再佐以前開機車係以左側把手與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及原告係自光遠路東往西方向右側慢車道靠左穿越同路段汽車道而直行自由路,被告則自光遠路同向快車道靠右穿越機車道而直行中山西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果有超速行駛等情交參以觀,適可推知兩造於直行之際俱有未及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之情甚明,從而本院爰依職權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
50%,方屬允恰。㈡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兩造針對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1萬8795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計表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參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6至1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795元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須休養7月(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無法工作而未能領取薪資,又其事發前確有任職於中川電器有限公司,且每月應領薪資至少為3萬5000元等情,茲據證人即中川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又上述薪資數額雖與卷附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數額(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原告95至98年財產資料所示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8至24、69至70頁)不符,然此節業經證人甲○○自承係為節省雇主提繳勞保金額及減少稅捐而予以短報(該證人所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部分,另據本院依職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等語綦詳,本院乃認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得歸由原告負擔,是其前揭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7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24萬5000元(3萬5000元×7月=24萬5000元)一節,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中川電器有限公司擔任安裝設計、保養及修繕工作,且名下尚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2筆;另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且名下亦無任何積極財產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財產資料可參,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實因兩造駕車不慎而肇生交通事故,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過失比例同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僅得請求19萬1898元(《1萬8795元+24萬5000元+12萬元》×50%=19萬1898元)。又佐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4萬2012元(參見本院卷第108之2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遂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86元(19萬1898元-4萬2012元=14萬9886元)為適當。
⑸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1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14萬9886元部分另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86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