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附表所示之裁罰依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民國92年間由高雄縣林園鄉大千汽車當鋪牽回,也因異議人無能力贖回該車,造成該車為流當車,且因該車當時有汽車貸款,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之後該車汽車貸款已繳清,有請大千汽車當鋪辦理過戶程序,雖此為異議人與大千汽車當鋪之私人借貸關係,但由於異議人無能力贖回該車,導致大千汽車當鋪利用該車之車牌違法、超速、撞紅燈等,難道異議人之車就應該被不法之當鋪所利用行使嗎?更何況異議人有通知大千汽車當鋪辦理過戶之程序,而異議人當時也查該車92年之註銷狀況,再者,異議人未收到監理站93年以後之牌照稅單及燃料稅單,所以誤認為該車由大千汽車當鋪辦理過戶程序,這也是96年期間有罰單才產生稅金問題,這是責任歸屬問題,另外車子顏色與車型均不一致,警察為何還會寄出罰單?一定要等異議人提出異議人才來調查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95年2月9日與乙○○結婚後,戶籍地即遷入高雄
縣○○鄉○○村○鄰○○路○○巷○○號,迄今仍未變更,而上開地址共有2戶,其中1戶之戶長為甲○○(即異議人配偶乙○○之母親),其係自71年3月16日即遷入該址,另1戶之戶長則為乙○○,其係於95年2月9日在上開地址創立新戶,亦即於同址另立一戶為戶長,然2戶地址均為「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及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林鄉戶字第0990002694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第31頁),異議人雖辯稱約96年2、
3月就未住在該址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異議人亦自承曾居住該址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綜合設立戶籍及居住事實等客觀情狀,應可認異議人於設立戶籍當時,確實以該址為其住所,至其後是否居住該處或僅偶爾回去該址,僅係異議人事後是否有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此詳後述),並不得以事後之客觀情狀遽而認定異議人設立戶籍時亦非以該址為其住所。
㈡異議人辯稱:伊約96年2、3月就沒有住在上開地址,96、
97年過年時會回去,98、99年就沒有回去了,97年除過年外,另外就是偶爾幾個月會回去1次,但現在都沒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與異議人之婆婆甲○○稱:
異議人目前未與其同住於上開地址,偶有返家探視異議人女兒 黃祐柔 等語,及異議人之配偶乙○○稱:異議人於97年7月離家後,就未在上開地址同住,偶有返家探視女兒,但異議人都是來來去去的,最長還有2年不曾回家等語相合,此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99年7月8日查訪紀錄及本院99年7月3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6頁),然觀之上開所述異議人於96年及97年在該址之居住情形,異議人均會在過年此一重大節日返回該址,且約幾個月即會回去該址探視女兒,此種情形與現今莘莘學子離鄉背井至外地求學或數以萬計之勞工因他鄉有較好工作機會而至外地打拼工作,僅在重大節日或相隔幾月始會返家1次之情形無異,在求學或工作之情況,並不會因此而認該名學生或該名工作者已將住所變更為學校宿舍或在外之租賃地,則本件異議人之情況更是如此,固然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以為判斷,惟本件除異議人並未變更戶籍地之登記外,異議人之配偶、女兒均居住該址,且異議人仍會返家,以此客觀之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於96年、97年間,有久無居住上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事實。
㈢至異議人於97年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帳單地址雖載為高雄縣○○鄉○○○路527之2號2樓,而非上開「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然該行動電話於92年9月30日啟用後,帳單地址均為相同,並非於97年始為變更,此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因此尚難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間之帳單地址非其戶籍地,即認異議人已變更其他地域為其住所。
㈣異議人於97年間之住所,依上所述,既為「高雄縣○○鄉○
○村○鄰○○路○○巷○○號」,而異議人之婆婆甲○○之戶籍地亦同為該址且居住該處,則甲○○顯為異議人之同居人甚明,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7年6月24日或97年5月22日投遞並經由甲○○簽收,此有附表所示各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各該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則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㈤另異議人又稱:伊於98年、99年均未回去上開地址云云。然
本件裁決書送達時間為97年5月22日、97年6月24日,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於97年間之住所是否仍為上開地址,此部分已詳如前述,至98年及99年間,異議人是否有變更住所之意,即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依據│裁罰內容│裁決書│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本院案號│││(民國)││││(新臺幣)│案號│送達時間│案號││││││││││(民國)│││├──┼────┼────┼────┼────┼────┼────┼────┼─────┼────┤│一│96年10月│高雄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15│99年度交│││11日晚上│寮鄉鳳屏│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4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10時13分│路江山加│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389│第10號││││油站前│規定之最│條││裁80-NJ9││7號││││││高時速20│││423897號││││││││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二│96年9月│高雄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1│99年度交│││23日凌晨│寮鄉光明│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4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0時6分│路與文昌│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067│第11號││││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3號││││││高時速20│││420673號││││││││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三│96年10月│高雄縣仁│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5月│97年5月│96年10月25│99年度交│││3日凌晨│ 武鄉 鳳仁 │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400元│21日高監│22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3時51分│路與新庄│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1673│第12號││││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9號││││││高時速20│││416739號││││││││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四│96年10月│高雄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5│99年度交│││5日下午│寮鄉光明│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2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5時50分│路與文昌│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175│第13號││││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1號││││││高時速未│││421751號││││││││滿20公里│││││││├──┼────┼────┼────┼────┼────┼────┼────┼─────┼────┤│五│96年10月│高雄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15│99年度交│││10日凌晨│寮鄉光明│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4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4時21分│路與文昌│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316│第14號││││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4號││││││高時速20│││423164號││││││││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六│96年10月│高雄縣仁│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15│99年度交│││20日凌晨│武鄉鳳仁│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4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5時42分│路與新庄│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350│第15號││││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9號││││││高時速40│││423509號││││││││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七│96年10月│高雄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裁處罰鍰│97年6月│97年6月│96年11月22│99年度交│││17日凌晨│寮鄉鳳林│人行車速│管理處罰│2,200元│23日高監│24日│日高警交字│聲更一字│││2時32分│二路與過│度,超過│條例第40││自裁字第││第NJ942812│第16號││││溪村路口│規定之最│條││裁80-NJ9││7號││││││高時速未│││428127號││││││││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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