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至被害人乙○○住處作客時,趁機行竊,所為本案犯罪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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