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 劉兆棠 被上訴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門口,因細故與被上訴人之弟 林財發 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出門查看時,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 嗣復 返家拿取菜刀朝被上訴人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切傷、臉部切傷及頭部後側紅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3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予反擊,上訴人係正當防衛。原審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作為證據,僅依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即逕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相關侵權行為責任,與民事判決證據調查方法顯有齟齬。原審未於訴訟程序中曉諭上訴人就事實、法律為相關辯論,亦未表明該重要觀點之法律見解,違反闡明義務,此外,原審未公開其心證,致上訴人無法預料法院裁判內容,未能提出侵權行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抗辯,亦有促進訴訟之突襲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法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
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且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並有促進訴訟之突襲等語。惟查:正當防衛之主張,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揮拳後,復返家拿取菜刀向被上訴人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部切傷、臉部切傷及頭部後側紅腫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財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劉兆棠就對林清文揮拳,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之後劉兆棠就回去拿菜刀,再出來向我揮刀,我閃過後,劉兆棠再向林清文揮刀,後來就看到林清文頭上有血」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26頁、第16-17頁)。
上訴人既另行返家拿取菜刀,衡其情節,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上訴人抗辯其係正當防衛,核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闡明,亦無從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突襲可言,上訴人抗辯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並有促進訴訟之突襲,自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徒手毆打及持菜刀揮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龍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3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據(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上訴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偵查卷第3、8頁)。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被上訴人98年度、99年度無所得,上訴人98年度、99年度之薪資所得各124,565元、137,44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8頁)。又上訴人僅因細故口角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嗣復持菜刀揮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切傷、臉部切傷、頭部後側紅腫等傷害,其外傷雖已痊癒,然仍時有頭暈情形,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原審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然被上訴人100年5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0年5月18日在原法院行調解程序,上訴人表明希望以3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5月18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否則其何能提出和解方案,應認上訴人已受催告,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原審判決自原法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聲明不服,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仍應自100年6月10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3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3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