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 陶憲民 被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陳善祐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5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外調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香港台泥國際集團,後再派至香港台泥國際集團轉投資之香港堅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堅力公司)在中國投資之北京力天混凝土公司(下稱北京力天公司)服務,迄於99年9月1日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10日辦理退休,任職屆滿34年,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可領取52.3035退休金基數。伊辦理退休前之6個月,每月薪資及津貼為37,300元港幣及9,000元人民幣。惟伊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僅以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別者外,下同)90,459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餘駐外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及駐外津貼則未列入平均工資,致伊短少退休金。雖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補退休金4,731,846元,惟伊辦理退休時即99年10月10日之匯率台幣與港幣為4.01,人民幣與台幣之匯率為4.78,以此計算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0,073,2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731,322元、原審判命給付之4,731,8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10,119元,伊僅就原審起訴而被駁回之406,755元部分,聲明上訴等語【計算式:(港幣37,300元×4.01)+(人民幣9,000×4.78
)×6÷6=192,593;192,593×52.3035=10,073,287;10,073,287-4,731,322-4,731,846=610,119】,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6,755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1,846元本息、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 紀榮焜 6,857,102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另駁回紀榮焜95,62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6,952,730-6,857,102=95,628),紀榮焜未上訴,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者,是否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選擇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享有,債權人無該項自行換兌之請求權,本件暫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均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另退休金之給付非屬於絕對定期之行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前段之規定,針對訴訟標的利益之具體計算原則,對於無特定給付期限之金錢貨幣之換算,亦足提供相同之計算原則,上訴人請求依99年10月10日之匯率計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辦理退休,年資為31年又11日,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52.3035,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退休前6個月(即99年3月11日至99年9月10日止)每月均領取薪資37,300元港幣、住房津貼9,000元人民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另亦有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4號(下稱24號)卷12頁、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之唯一爭點為: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數額之匯率,應依何日之匯率為準?依99年10月10日?或99年9月10日?或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退休日,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基數,均可特定,且二者相乘即為退休金數額,是勞工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在正式退休之日應已特定。準此,匯率應以退休日前一日(即在職最後一日)當日之匯率為準,方符法律規範之意旨。查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0日辦理退休,自99年9月11日起退休,有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退休日期可證(見原審24號卷12頁),其在職最後一日(99年9月10日)之匯率,港幣現金買入為3.964(臺幣)、人民幣現金買入為4.63(臺幣),此有臺灣銀行官方網站之歷史匯率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4頁、45頁)。因被上訴人以港幣及人民幣支付上訴人薪資,係以新臺幣現金買入港幣37,300元及人民幣9,000元即可,故以港幣及人民幣推算成新臺幣時,應以現金買入之匯率為據,而非以現金賣出之匯率為據,是上訴人主張以現金賣出之匯率為據,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為9,912,9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731,322元、原審判命給付之4,731,8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49,757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6,755元,依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應予尊重,而予准許。【計算式:
(港幣37,300元×3.964)+(人民幣9,000×4.63)×6÷6=189,527;189,527×52.3035=9,912,925;9,912,925-4,731,322-4,731,846=44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僅係規定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履行期限,如雇主於上開期限內給付之,不構成給付遲延,若逾上開期限,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非謂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於當日始特定,是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應依其退休日後30日即99年10月10日之匯率為準,尚非可採。另本件亦非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自無民法第20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謂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之,於法不合。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而為規範,作為法院徵收訴訟費用之依據及決定訴訟案件是否可上訴第三審,除此之外,並無特定勞工退休金之作用。換言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於其退休時,即已特定,並非迄起訴時,方為特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依起訴時之匯率為計算基礎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06,755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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