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 李春實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惟系爭建物,依抗告人所查得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由此可證於83年8月或在此之前,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已經存在。然抗告人係於83年
11、12月間,始與第三人 張李寶蓮 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建號木造建物之所有權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通說見解,非屬抗告人所有,應屬張李寶蓮或其他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無法依一般之法律行為繼受取得,故抗告人亦無法以移轉登記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係行政機關為徵稅方便之行政措施,其認定並無判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故抗告人雖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名義人),並不能改變第三人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係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但至少可以確認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抗告人係為避免日後遭真正所有權人張李寶蓮或其他人指摘主張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法院因執行職務可能之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尚請鈞院函詢調閱並審酌相關資料後,肯認抗告人之主張,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安泰銀行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00年5月16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抗告人。再者,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料、建造執照檔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0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8623900號函、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69772700號函及100年8月2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70828700號函復查無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依該處建照與地段地號互查表亦查無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之建造執照檔案(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復經原法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該局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939400號函復有 徐宏偉 指稱該址1樓目前由其承租,惟不願出示房屋租賃契約,另該址2、3樓經查訪無人應門等情(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惟抗告人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及抗告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所載臺北市○○區○○○路○段○○號用戶姓名即為抗告人(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聲證1號第2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現由徐宏偉承租使用及其仍設籍於系爭建物等語,參以抗告人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最近情形照片3幀(見同上卷聲證3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亦記載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見同上卷第11頁),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為抗告人所有,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安泰銀行之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依法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
起造人,方為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已登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而抗告人係於83年12月15日始由張李寶蓮贈與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和平西路1段75號木造建物所有人,可證其非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標的之合法性係依外觀形式調查為斷,系爭建物依其形式調查資料顯示既屬抗告人所有,則原法院執行處據此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況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抗告人所有,則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認定,應由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