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糖粉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於95年、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225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吉普森汽車旅館」225號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元;警方另持搜索票至 陳玉芳 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而藏放於該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糖粉1瓶,以及非甲○○所有而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始獲上情。
甲○○並於為警查獲時,自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富仔」之 郭重永 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郭重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99115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3包與白色粉末7包,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9日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糖粉1瓶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99年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吉普森汽車旅館」225號房間,為警查獲後,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 蔣曜同 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據以破獲郭重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此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之 林家民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郭重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3年12月7日、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數量均非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晶體3包與白色粉末7包,既分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糖粉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警方在吉普森汽車旅館225號房間扣得之手機5支與現金34,5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扣案之手機5支與現金34,500元,客觀上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而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警方在陳玉芳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因被告否認曾持有該等物品,亦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因而認在陳玉芳之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非他命│重36.798公克、驗後淨重││││36.785公克、純質淨重4.││││37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非他命│重18.228公克、驗後淨重││││18.215公克、純質淨重10││││.93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非他命│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純質淨重0.││││058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73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純質淨重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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